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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銘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支(含鋼珠壹拾顆)、油漆桶壹個、水桶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此等方式致郭國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補充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恫嚇郭國信,使郭國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國信素不相

識,竟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怨懟,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並肆意潑漆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其法紀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以填補犯罪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空氣槍並持油漆潑灑鐵捲門之手段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空氣槍1支(含鋼珠10顆)、油漆桶1個、水桶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事證,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01號被 告 徐銘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輝因故對郭國信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7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郭國信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前,攜帶空氣槍(未具殺傷力)及油漆桶,朝上開車廠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鐵捲門美觀功能減損而不堪用,以此等方式致郭國信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經警循線追查,於同(7)日21時許,經徐銘輝同意搜索,扣得空氣槍1支(含鋼珠10顆)、油漆桶1個、水桶3個及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國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油漆桶1個及水桶3個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扣案之空氣槍1支、油漆桶1個及水桶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