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彥鈞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彥鈞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偵卷第52頁),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將所申設之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非遭他人侵占入己,竟向警察機關報案,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罪嫌,所為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於偵訊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98號被 告 阮彥鈞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彥鈞(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明知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之某不詳日時,交付給他人使用等情,但後來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阮彥鈞竟基於未指定人犯之誣告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虛構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在臺北旅遊時,遺失在不詳地點,導致遭不詳之人士侵占後,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並對該不詳人士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刑事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彥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113年6月17日之警詢提出告訴筆錄,以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96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金簡字第346號簡易判決等列印資料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被告係向有調查犯罪事實權責之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尚與該罪需該受理之機關無裁量權限的要件有違,被告所為核與該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