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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0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零點捌玖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補充為「徵得其同意於114年3月15日5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另新增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文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最近一次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其程序堪屬正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已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大胖」之人等語,惟除被告之指訴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與該人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情,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故本案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894公克、驗後淨重0.6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 告 陳文發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發(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15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一路與林森一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陳文發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650公克)予警查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文發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4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