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長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長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長信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予以提領後轉變型態再轉交他人,極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長信知悉或預見除與之聯繫接觸之某甲外,尚有其他共犯而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林義雄並佯稱:欲借款註冊及還債云云,致林義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黃長信依某甲指示,提領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金額後持以前往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以繳納、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寄交之包裹(其內均為無價值之物)費用,而將詐欺犯罪所得透過超商代收代付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長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雄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該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其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某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告訴人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又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所為數次提領及洗錢行為,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⒋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又無所得財物得以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年紀、自述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報酬,僅因領取而保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寄交之包裹,惟包裹內容物均為不堪使用之物品,且已丟棄等語,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經查,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用以支付包裹費用,而以超商代收代付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匯款情形 提領情形 1 112年8月1日14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日17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2 112年8月7日8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3 112年8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提領1萬7,000元 4 112年8月29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11時31分許,提領1萬5,000元 5 112年9月4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5日12時10分許,提領4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