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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建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更正為「竊取上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大部分已發還告訴人賴丁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有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鑰匙1把、雨衣1件、香蕉刀1支及機

車行照1張,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皆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5號被 告 潘建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9時40分至50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見賴丁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輛(車主:賴順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已發還)及車廂內之香菸1條(價值約1,100元)、雨衣1件、香蕉刀1支(雨衣及香蕉刀共計價值約200元,已發還)、及前開機車之行照1張(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機車棄置於屏東縣九如鄉玉水路附近不詳之產業道路。嗣賴丁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丁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建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丁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張、遭竊車輛照片1張、被告外觀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香菸1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