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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啟琮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啟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林啟琮所涉加重誹謗部分,業經告訴人林秐妡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啟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網友,竟因

與告訴人之情感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佐,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15777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11號被 告 林啟琮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琮與林秐妡為網友關係,林啟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7時51分許

,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你看我敢不敢當你面前開槍,完事自己報警等警察來抓」、「我等人拿長槍來給我,晚上我直接上桃園,我讓你們店休息一個月無法正常營業」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予林秐妡,使林秐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0時許

前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所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公開發表「自己老公丟著不搭理,出去吃別人懶覺,誰住桃園的,還是缺炮友的,還是要做全套、半套,他都可接,聯繫方式都在照片,你對我不忍別怪我不義」等內容之貼文,並搭配林秐妡之照片,以此方式指摘林秐妡私生活不檢,足生損害於林秐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林秐妡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秐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秐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微信貼文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其指責告訴人與交往伴侶以外之人有不正常往來,係就具體之事實指摘告訴人,且依社會通念觀之,均會使人產生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所述之內容,僅涉及告訴人感情生活之私德事項,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是以無從因陳述內容為真實或被告主觀上信其為真實而免於刑責,故就此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告訴人工作地點之GOOGLE地圖評論留言「店裡林小芸掛著你們的門面還副理,卻在網路騙來面去,烏龍西島道都不怕他把招牌給黑了嗎,你們要是沒讓他學乖一點,以後誰還敢去喝酒」等語,亦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惟卷內並無上開留言之擷圖,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該行為,又該部分縱認屬實,因與被告所犯前揭起訴之恐嚇部分,係被告本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以此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係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