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綵柔

陳知希(原名陳慧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48號、114年度偵字第6994號),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知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2、陳知希(原名A03)分別為黃瑞献前後任配偶,雙方素有嫌隙,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以徒手互毆,致A02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知希則受有顏面、頸部、左肩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A02於同一時間,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左營公車、左營破麻(閩南語)」等語,辱罵陳知希,足以貶損陳知希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陳知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A02之母蕭淑雲、黃瑞献於警詢時、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大樓保全人員郭上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影片暨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知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A02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糾紛均不思理性處理,卻以傷害之方式互相攻擊,使雙方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被告A02又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當場辱罵被告陳知希,使其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等犯後未能互相達成調解,也未賠償彼此之損害,是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獲減輕;兼衡被告A02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陳知希所犯傷害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陳知希因遭被告A02侮辱所受之名譽損害等情節,暨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A02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被告陳知希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賣飲料維生、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身體狀況正常)、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A02所犯之2次犯行,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