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銀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銀桃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銀桃於民國113年7月22日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前,見連○○所有之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騎樓,且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並騎乘離去,隨後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岡山店」停車場。嗣連○○發覺遭竊,復於翌(23)日8時許,於前揭棄置地點尋獲上開自行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銀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比對照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
於11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法治觀念淡薄、遵法意識薄弱,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兼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由告訴人自行尋獲),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另考量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一度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在家照護父親、經濟來源為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乙情,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