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4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於民國114年4月25日7時20分許」
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7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致呂麗年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呂麗年,使呂麗年心生畏懼」。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秀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呂麗年為同社
區之住戶,因遭告訴人提告而心生不滿,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46號被 告 陳秀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醇與呂麗年為高雄市○○區○○○街0○0號(該社區一面鄰民族一路、一面鄰榮成二街)恆上皇冠大樓之住戶,陳秀醇因不滿遭呂麗年另案對其提出告訴,竟於民國114年4月25日7時20分許,在該社區一樓之回收室門口,對該社區之管理員組長張忠厚恫稱「我會找她、到她家讓她家變成兇宅,我年紀已經很大」、「我知道她家住9樓,她這麼愛告我要讓她家變兇宅我不會讓我家變兇宅」等語,經張忠厚將錄音內容轉傳予呂麗年,致呂麗年心生畏懼。
二、案經呂麗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惟坦承其前揭話語係針對告訴人呂麗年所為,並希望證人張忠厚轉達予告訴人,其內容係表達欲前往告訴人之住所自殺等語。而使他人住所變兇宅即係產生人員死亡之結果,自應同時包含在該處行兇或自殺之意思,即可能造成他人身體、生命之危害或影響居住安寧,均足以致人心生畏怖,且事實上亦確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是其辯稱應不足採,本件復有證人張忠厚於警詢證述綦詳、證人張忠厚之現場錄音檔案暨譯文等在卷可佐,被告辯稱應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