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李雅芬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補充為「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29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以網路轉帳至該人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達3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6萬餘元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轉匯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供承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報酬在卷(偵卷第14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94號被 告 李雅芬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張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第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昭錦、鄧善蓮、蕭元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提供上開第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張敏」,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昭錦、鄧善蓮、蕭元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昭錦、鄧善蓮、蕭元鳳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昭錦、鄧善蓮、蕭元鳳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第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第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李昭錦、鄧善蓮、蕭元鳳遭詐款項匯入被告第一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張敏」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之事實。
二、被告李雅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3年12月我在網路上看到有賺錢廣告,只要操作手機就可以賺錢,但必須寄出我的帳戶讓對方匯錢進來云云,惟查: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行為時已為40歲、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更遑論被告不思進取,未考量如此輕鬆賺錢方法之不合理之處,為求得提供帳戶之報酬,而放任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前揭所為,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嫌,然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之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故此部分就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屬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昭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告訴人李昭錦佯稱線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4年1月3日10時59分許 110萬元 2 鄧善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向告訴人鄧善蓮佯稱線上投資股票云云 114年1月2日13時44分許 100萬元 3 蕭元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向告訴人蕭元鳳佯稱線上投資股票云云 114年1月7日11時44分許 46萬1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