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玉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玉榮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供人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以隱匿其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0時37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自稱「林雅心」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茹、陳憶紅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儲字第114003221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4年5月15日屏政字第1140000353號函暨所附ATM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自述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雅心」並與其交往,而依指示寄出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動機、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2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匯出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不法利得,亦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雅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黃雅茹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在泰瑞平台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雅茹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12月23日9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3年12月23日9時58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陳憶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吸引陳憶紅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向其佯稱:在泉源國際平台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憶紅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2月20日10時37分許,匯款19萬元至本案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