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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宥源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50號、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金訴第5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蘇宥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蘇宥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李惠芯、莊朝慶、羅元隆、劉玉娟、黃玉棉、江佩儀、鄭位清、林佳葦、高德揚、駱建語、被害人吳莉蓉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0150號卷第44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帳戶,進而詐騙告訴人告訴人李惠芯、莊朝慶、羅元隆、劉玉娟、黃玉棉、江佩儀、鄭位清、林佳葦、高德揚、駱建語、被害人吳莉蓉,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188,916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佩儀、林佳葦、駱建語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江佩儀95,000元、林佳葦15,000元、駱建語40,000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可參(審金訴卷第87、103、143至14

5、149至151頁),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子女均成年,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李惠芯等人遭詐騙後匯入陽信帳戶之款項,固均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不知去向,被告已無前揭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284000號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僅與3名告訴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未與其餘8名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即難認被告本件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0號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被 告 蘇宥源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源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在高雄市楠梓區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李惠芯、莊朝慶、羅元隆、劉玉娟、黃玉棉、江佩儀、鄭位清、林佳葦、吳莉蓉、高德揚、駱建語等人(下稱李惠芯等11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陽信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惠芯、莊朝慶、羅元隆、劉玉娟、黃玉棉、江佩儀、鄭位清、林佳葦、高德揚、駱建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宥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朋友,是香港區業務員,對方說要請我當台灣區業務員,他給我一張聘任證明,但沒有提到薪水多少,我把陽信帳戶提款卡寄給他,所以我不用摸到錢,我是想幫助對方,我太笨了所以寄出去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李惠芯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惠芯等11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陽信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陽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陽信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各筆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四 被告留存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依對方指示設定提款密碼,以交貨便寄交陽信帳戶提款卡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陽信帳戶,致被害人吳朔帆於113年8月25日10時7分匯款2萬100元至陽信帳戶部分(參警卷詐欺附表編號6所示),亦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查,被害人吳朔帆購買之人蔘商品有實際到貨,且被害人吳朔帆收得商品後再分期給付尾款,係因被害人吳朔帆認商品功效不佳,始於警員前來追查匯款原因時懷疑自己亦遭詐欺一節,有被害人吳朔帆113年9月9日警詢筆錄、吳朔帆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署114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佐,是吳朔帆既係收得商品後再行分期支付尾款,已難論本案此部分商品買賣過程,有何詐欺之犯罪事實存在。再者。本件人蔘商品已遭吳朔帆丟棄,亦無具體事證足認有何虛偽出貨之客觀情節。本案此部分,尚難單依買家自身對商品功效之個人感受,率認此部分亦屬帳戶幫助詐欺之事實範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惠芯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⑴113年8月17日18時19分匯款2萬元至陽信帳戶 ⑵113年8月26日20時51分匯款3萬元至陽信帳戶 113偵20150 (警卷P.21) 2 莊朝慶 (提告) 以IG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後再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8月18日15時30分匯款5萬元至陽信帳戶 113偵20150 (警卷P.45) 3 羅元隆 (提告) 以抖音平台聯繫被害人,後再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10時5分匯款5萬元至陽信帳戶 113偵20150 (警卷P.63) 4 劉玉娟 (提告) 以交友軟體聯繫被害人,後再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⑴113年8月24日10時44分匯款2萬元至陽信帳戶 ⑵113年8月24日10時55分匯款1萬元至陽信帳戶 113偵20150 (警卷P.83) 5 黃玉棉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8月25日10時10分匯款1萬元至陽信帳戶 113偵20150 (警卷P.105) 6 江佩儀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⑴113年8月25日14時10分匯款5萬元至陽信帳戶 ⑵113年8月25日14時11分匯款3萬8916元至陽信帳戶 ⑶113年8月28日9時34分匯款5萬元至陽信帳戶 ⑷113年8月28日9時35分匯款5萬元至陽信帳戶 113偵20150 (警卷P.193) 7 鄭位清 (提告)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8月26日10時26分匯款4萬6000元至陽信帳戶 113偵20150 (警卷P.221) 8 林佳葦 (提告) 以交友軟體聯繫被害人後再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8月27日11時10分匯款2萬3000元至陽信帳戶 113偵20150 (警卷P.243) 9 吳莉蓉 (不提告) 以臉書平台張貼投資廣告,被害人自行點擊後連結至假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⑴113年8月27日11時27分匯款3萬元至陽信帳戶 ⑵113年8月27日11時29分匯款4萬元至陽信帳戶 113偵20150 (警卷P.267) 10 高德揚 (提告) 以抖音平台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8月30日15時17分匯款3萬元至陽信帳戶 113偵20150 (警卷P.291) 11 駱建語 (提告) 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 113年8月29日9時55分匯款8萬元至陽信帳戶 114偵2276 (警卷P.31)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