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7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智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該超商前對員警辱罵三字經」補充為「在該超商前對員警辱罵三字經(未達侮辱公務員之程度;所涉公然侮辱部分,亦未據告訴)」、第7行「鼻樑挫傷」更正為「鼻樑擦傷」、第6至7行更正為「對警員羅添地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肢體強暴之舉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羅添地依法
執行職務,並同時使羅添地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所示傷害,其所穿戴眼鏡亦遭被告毀損,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率然毆
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及財損,亦破壞國家法紀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害程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11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17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神農門市,因無故滯留超商內,經店員報警處理,警員羅添地獲報到場,見A02已泥醉,欲協助A02撥打電話通知親友到場,A02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意,在該超商前對員警辱罵三字經,並以右手出拳攻擊警員羅添地左眼及臉部,對警員施以肢體強暴之舉動,致警員羅添地受有鼻樑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勢,其配戴眼鏡斷裂而無法使用,使警員無法執行公務。嗣因其另案通緝經警方逮捕,據以法辦。
二、案經羅添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羅添地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員警羅添地傷勢及眼鏡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