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憲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憲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壹面、排氣管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主觀犯意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憲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然侵占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陳妍君所受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1面、排氣管1組,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始終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此外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車牌、排氣管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7號被 告 楊憲鵬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鵬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向陳妍君借用車牌號碼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使用,後楊憲鵬於110年10月7日騎乘該機車發生車禍,因而將該機車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機車行維修,然因該機車毀損嚴重而未修繕。詎楊憲鵬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陳妍君同意,擅自於前址機車行將該機車之車牌1面、排氣管1組拆下後提供其友人使用,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之車牌1面、排氣管1組侵占入己。嗣因陳妍君另收到該機車違規罰單,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妍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錄音檔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緩繳納書等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