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士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5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之案件,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擅自
以其手機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所為侵害他人隱私,且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彌補;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5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且該手機為警查扣後,經警在該手機尋獲本案性影像(見偵卷末頁彌封袋內之手機影片截圖3張),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攝錄本案性影像之設備及其所攝得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86號被 告 A04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世界購物廣場C區4樓親子廁所外,因見代號A000000000003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進入上開廁所,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手持iPhone15智慧型手機並開啟錄影功能,自廁所隔間擋板下方伸入A男使用之隔間攝錄,以此方式竊錄A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男察覺遭偷拍,遂奪下該手機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影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前揭手機之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