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0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0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0枝與告訴人蔡0煌為兄弟,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考,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即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罪名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紛爭,竟因不滿與告訴人另案爭訟之過程,肆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以填補犯罪造成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鐵片砸擊告訴人住處後門及採光罩之手段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鐵片1片,固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並非被告所有,且於日常生活隨手可得、取得甚易,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18號被 告 蔡0枝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0枝與蔡0煌為兄弟關係,雙方另有傷害案件在法院審理中,蔡0枝因不滿蔡0煌於法庭之供述,於民國114年7月4日16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蔡0煌住處,欲尋蔡0煌理論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鐵片砸上揭蔡0煌住處之後門,致該門之玻璃及門上之採光罩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0煌。嗣經蔡0煌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0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0枝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0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現場及毀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