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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黎明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黎明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黎明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李黎明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路果貿社區第7棟大樓地下室出入口,因故與酆志民發生爭執並遭其毆打。詎李黎明明知酆志民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並非受朱開國所指使,竟意圖使朱開國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上開傷害犯行係受朱開國教唆,遂由橋頭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48號發動偵查。嗣於112年4月19日14時11分許,李黎明在橋頭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內,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李黎明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法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為何認為朱開國教唆酆志民傷害你?)是酆志民跟我講是朱開國叫他來傷害我』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㈡證據部分補充「111年12月14日刑事告訴狀、112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誣告告訴人,繼而在該案偵查中實施偽證犯行,兩行為具有重要關連及局部同一性,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起告訴誣指告訴人教

唆他人犯傷害罪,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更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而使其身心俱疲,動機、所為均不足取;並審酌其前已有誣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10號被 告 李黎明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黎明知朱開國並未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8時20分許前之不詳時、地,教唆酆志民在高雄市左營區果峰路果貿社區第7棟大樓地下室出入口毆打李黎明,竟基於意圖使朱開國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2月14日(以收狀章時間為準)向本署具狀提出告訴,誣指朱開國涉有前述教唆殺人未遂罪嫌之犯行,並於本署檢察官112年4月19日偵訊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酆志民跟我講是朱開國叫他來傷害我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為朱開國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李黎明未提出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朱開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朱開國叫酆志民打我的,同社區的竇連山有看到等語。惟查,竇連山委託鄰居余瓊秀致電本署表示其並不認識被告,且不便到庭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佐。再參以前案案卷中歷次相關人員之筆錄,其中證人酆志民於警詢即表示並不認識告訴人、並沒有受他教唆殺人等語,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佐;且警方據報到場時,僅見被告及酆志民在場,告訴人並不在場等情,役有警員112年3月7日職務報告及114年7月26日之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足認不惟酆志民與被告發生衝突當下告訴人確未在場,且被告指稱告訴人有教唆酆志民對其下手行兇等情復查無任何實據,被告之辯稱應不足採,其明知不實而誣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虛偽陳述之行為,誣指朱開國受刑事訴追,並使偵查機關開啟及進行不必要調查,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虛偽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末請審酌參以被告前曾因涉有誣告犯行經貴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有罪,並經上訴後經貴院合議庭以109簡上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被告歷經前案訴追後仍不知悔改,浪費司法資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