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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紹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展毅」署名壹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BHPB31627」更正為「BHPB61327」。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偽造『郭展毅』署押共11枚」更正為「偽造『郭展毅』署名共11枚」。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高紹書在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張違規舉發通知單

偽造「郭展毅」之署名,均係為收受違規舉發通知之意思表示,均屬私文書,被告復將上開偽造文件持交承辦員警收受,顯係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郭展毅」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郭展毅」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冒用「

郭展毅」名義簽署11張違規舉發通知單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郭展毅」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偽造署名及文件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郭展毅」之署名共1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私文書,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違規舉發通知單BHTA62275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2 違規舉發通知單BHNA70178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3 違規舉發通知單BHPB21771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4 違規舉發通知單BHPB21769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5 違規舉發通知單BHPB21770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6 違規舉發通知單BHPB61326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7 違規舉發通知單BHPB61327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8 違規舉發通知單BHQC20007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9 違規舉發通知單BHQC30021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10 違規舉發通知單BHQB30458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 11 違規舉發通知單BHQB30457 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郭展毅」署名1枚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 告 高紹書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紹書於民國113年7月20日0時34分至同年9月28日2時42分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樹區、仁武區、大社區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檢。詎高紹書為隱匿其無照駕駛乙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友人「郭展毅」名義,於員警開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1張(掌電字第BHTA62275、BHNA70178、BHPB21771、BHPB21769、BHPB21770、BHPB6132

6、BHPB31627、BHQC20007、BHQC30021、BHQB30458、BHQB30457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偽造「郭展毅」署押共11枚,並於偽造完成後,交還承辦警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展毅」本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嗣郭展毅發現其名下出現數張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紹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展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張、密錄器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郭展毅」之簽名,係表示違規者「郭展毅」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之用意,即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行政罰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於上開通知單上,偽造「郭展毅」署押1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