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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士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士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㈡增加證據「證人洪東譽於警詢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道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士晃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為躲避攔查而闖越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核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閃避不及,且確已造成往來車輛通行或難予往來通行之危險狀態存在,而造成交通安全之妨害,依上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在道路上

以前述方式危險駕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為租賃小客車,行駛路段車流非多,危險駕駛長達6分鐘且業已發生實害等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62號被 告 洪士晃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晃於民國114年8月15日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000號前,因有停等紅燈越線之舉動,經警予以示警停車受檢,詎洪士晃竟拒絕停車受檢,明知行駛於道路若沿途未依標線號誌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轉彎,將致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仍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自前揭地點起,分別在仁武區及楠梓區等多處地點有闖越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詳細違規情形參卷內違規情形一覽表),直止駛至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747巷與惠豐橋之際因車速過快自撞燈桿而停下為止,嚴重影響行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違規情形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道路,沿途有逆向行駛、闖越紅燈、違規左轉、未依車道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實已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沿途多數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