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驍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驍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預付卡申請書1份(見他字卷第47至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蔡驍駿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驍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詐騙告訴人朱君偉,致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495,000元,助長他人犯罪風氣,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15號被 告 蔡驍駿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驍駿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於114年4月1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7日12時31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朱君偉,自稱係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訛稱其個資遭冒用申辦門號並欠費未繳,須聯繫指定之檢警人員云云,致朱君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4張金融帳戶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49萬5,000元以面交方式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朱君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君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驍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蔡驍駿有於上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君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君偉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 4 被告名下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辦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雅萍」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寄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蔡驍駿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網友「林雅萍」,我和他聊天約20天,是純粹的交友聊天關係,「林雅萍」是禾亞公司的員工,他說公司內部員工和直系血親都不能參與投資,因此請我去申辦SIM卡並以我的名義開立禾亞帳戶,申辦禾亞帳戶需要門號,他說他是要自己投資,但是需要多個禾亞帳戶,我想說門號是要給他本人使用而已,我沒有要投入資金,就沒想那麼多,就去申辦本案門號並將SIM卡寄給對方云云。然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或以他人申辦之電話逃避追緝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因應之道,是一般民眾對於此種詐騙手法,已應有一定程度之概念與了解。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應可預見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林雅萍」係純粹交友聊天關係,僅聊天認識約20天,亦未曾視訊或見面,實難認被告對於「林雅萍」已建立何種信賴基礎,則被告猶仍執意交寄本案門號SIM卡,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做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