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新增證據「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並補充不採被告李長興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
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若行為人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無非是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準此,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是為申辦貸款才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台新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惟查:金融帳戶具個人專屬性及私密性,且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若遇他人刻意索取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等不法所得,並藉此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乙節,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復以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是依申貸人之財產、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等以決定是否核貸,該等機構、團體或代辦業者均不會要求申貸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或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約轉帳號及密碼,核屬一般常識,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並無特殊信任基礎之情況下,僅因急需用錢,為達自己取得貸款之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依上開說明,顯是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另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瞳瞳(添..訊給我)」之人辦理消費借貸過程中,被告曾於對方索取被告之提款卡時,向對方詢問「會不會變警示帳戶」,故被告顯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可能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之情事,然被告卻對此情事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基於縱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為「瞳瞳(添..訊給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未實際獲有代價或酬勞,致附件附表所示之3人蒙受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上開人等達成和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其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惟未扣案,又各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皆即喪失功用,是認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30號被 告 李長興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巿左營區重信路601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巿,將其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瞳瞳(添..訊給我)」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黃依瑄、袁儷芸、賴政佑,使黃依瑄、袁儷芸、賴政佑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黃依瑄、袁儷芸、賴政佑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依瑄、袁儷芸、賴政佑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建豪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貸款,在Threads上認識了貸款業者,對方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們,所以我才寄出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再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之後我還應對方要求去申請了0000000000、0000000000共2個門號寄給對方,但後來對方就不理我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依瑄、袁儷芸、賴政佑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台新銀
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憑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欺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觀之卷附被告與所謂貸款業者之LINE對話內容,對方向被告表示:「財務長需要你的提款卡做財力證明,提款卡越多做的越快額度也越高喔」,被告隨即回應:「會不會變警示戶」等語。足證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前,對帳戶極可能被利用成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乙事,已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台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依瑄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交易網站MEED-DER.TODAY,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13日 13時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袁儷芸 透過IG、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操作平台https://boro-bine.shop/註冊,依指示入金至指定帳戶即可交易虛擬貨幣套利云云。 114年3月8日 ①114年3月13日 11時40分許 ②114年3月13日 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賴政佑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至「順鑫國際股票」網站註冊,依群組老師推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3月間 ①114年3月13日 9時38分許 ②114年3月13日 9時39分許 ③114年3月13日 9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