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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其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A03(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LINA」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持用由黃庭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負責人名義申辦之盛棠茶飲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A01,致A01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庭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層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登入IP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所犯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同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⑶至上開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為應減刑,修正後僅為得減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其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0頁;審金訴卷第91頁),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為他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依前所述,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見審金訴卷第91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況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得逕行適用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或免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機、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父親出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需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70萬元,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原應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等所支配之其他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將A01加入LINE投資群組(無證據證明A03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對廖螢真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廖螢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13時24分,匯款70萬元至王賢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10日13時33分,匯款70萬元至黃庭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盛棠茶飲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