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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8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先後妨害告訴人A01自由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基於同一犯意及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處理債務問題,竟採取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方式為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擔綱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短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施用毒品、竊盜

、強盜、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7頁至第34頁)。

⒋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拆卸工作,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父親、母親及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6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審之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終能坦承

犯行,面對其所犯錯誤,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被 告 A04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向綽號「怪手」之友人陳永良(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無罪)借錢遭拒,適從事駕駛計程車業綽號「良仔」之A01積欠陳永良債務未清償,陳永良遂應允A04得逕向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之「臺灣大車隊」工作之A01請求清償債務,詎A04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白衣、灰衣之男子(下稱A男、B男),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時27分許,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夥同A男、B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灣大車隊」找A01,恰於該處對面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超商前空地之A01,A04、A男及B男則分別在A01前面、右側及左側以肢體貼近並阻擋A01周圍去路,嗣B男在A01左側將右手還勾搭在A01肩上,A男則在右側包夾A01,A01、A男及B男跟隨在前之A04走向甲車,B男並將A01推上甲車,A04、A男及B男以肢體阻擋去路之方式恫嚇A01須坐上甲車隨同前往找陳永良商談債務事宜,致A01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A04及A男、B男離開,妨害A01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4時52分許,甲車抵達陳永良所在之高雄巿三民區九如二路701號前後,即停等在該處,陳永良進入甲車內即要求A01應清償債務,此期間A01遭坐A01左側之B男徒手毆打脖子部位,致A01因此受有後腦、前頸及前胸鈍挫傷之傷害(B男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調查中)。而陳永良於同日15時10分許離開甲車後,A

04、A男及B男仍承前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A01恫稱不處理債務就不讓A01回家等語,並駕駛甲車載A01在路上繞行,以此方式繼續妨害A01之行動自由。甲車繞行期間即同日15時20分及34分許,A01曾與其女陳偉瑋電話詢問如何辦理車貸籌錢之事,陳偉瑋察覺有異,遂要求將A01帶至高雄市大社區某多那之咖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之事,A04乃通知陳永良可與陳偉瑋相約在上開咖啡店,並與A男、B男駕駛甲車於同日16時34分許,返回陳永良所在之高雄巿三民區九如二路701號前接陳永良2度進入甲車。嗣陳永良與A01欲駕駛A01之車輛前往上開多那之咖啡店與陳偉瑋會面,A04、A男及B遂駕駛甲車搭載A01及陳永良,於同日17時10分許回到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之「萊爾富超商」前,始將A01釋放,A01及陳永良下車後,A04、A男、B男即駕駛甲車離去,A01及陳永良欲轉乘A01之車輛時,因A01遭拘束行動自由期間,警方已接獲民眾報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埋伏,待確認A01安全,乃對陳永良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綽號「怪手」之陳永良指示,於111年6月9日14時27分許,由被告駕車夥同A男、B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找到綽號「良仔」之告訴人A01,將告訴人帶至高雄市九如二路找陳永良,嗣同日17時10分許,始將告訴人載回「萊爾富超商」等情,惟被告否認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㈡ 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陳永良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葛,被告A04知悉陳永良亟欲告訴人清償債務,遂於上揭時地,由被告A04找到告訴人,再帶同告訴人前往高雄巿三民區九如二路701號找陳永良,陳永良坐上甲車要求告訴人設法償還債務,告訴人應允後,陳永良下車,由被告A04再將告訴人載離上開地點籌錢,嗣被告A04告知陳永良有關告訴人已有籌錢之事,被告A04復駕駛甲車回到高雄巿三民區九如二路701號搭載陳永良上車,將陳永良及告訴人載至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陳永良及告訴人下車,被告A04駕駛甲車離去,嗣陳永良即為警盤查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因積欠陳永良債務未清償,遂於111年6月9日14時27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止,遭被告A04、A男、B男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恫嚇、傷害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㈣ 證人陳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曾電詢證人陳偉瑋有關車貸之事,證人陳偉瑋察覺有異,乃要求被告A04等人將告訴人帶至高雄市大社區某多那之咖啡店商談債務之事實。 ㈤ 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卷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2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案件於112年9月19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告A04、A男、B男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4固不否認有應陳永良之允諾可逕向告訴人A01請求清償債務,故有於111年6月9日14時27分許,駕駛甲車搭載A男、B男,前往告訴人所在之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臺灣大車隊」,復與A男、B男偕同告訴人乘坐甲車,於同日14時52分許,前往陳永良所在高雄巿三民區九如二路701號前見面討論清償債務事宜,嗣陳永良進入甲車即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完畢後,被告即駕駛甲車搭載A男、B男、陳永良及告訴人於同日17時10分許,返回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之「萊爾富超商」前,讓陳永良及告訴人下車後即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們一開始找到「良仔」時,他說不認識我們,我就打給怪手,跟怪手說「良仔」現在在這裡,「良仔」就把電話拿去跟怪手講,「良仔」就自己說跟我們去找怪手,我們就載他去找怪手,我沒有帶走A01,是他自己跟我們上車說要找怪手的,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押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陳永良借款遭拒絕,適告訴人積欠陳永良債務未清

償,被告得陳永良應允後,於111年6月9日14時27分許,駕駛甲車偕同A男、B男前往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之「臺灣大車隊」工作請求告訴人清償債務,恰於該處對面之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超商前空地之告訴人,告訴人乃搭乘甲車隨同被告、A男及B男,於同日14時52分許,前往陳永良所在高雄巿三民區九如二路701號前見面討論清償債務事宜,嗣陳永良進入甲車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完畢後即下車離去,告訴人遂與告訴人之女陳偉瑋電話聯繫商討債務,末被告駕駛甲車搭載A男、B男、陳永良及告訴人於同日17時10分許,返回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之「萊爾富超商」前,讓陳永良及告訴人下車後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瑋、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永良指認被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陳永良與被告聯繫資訊畫面、高雄市○○區○○○路○○○○○○○○○○○○路○○○街○○○○○○○○○○○○○區○○○路000號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位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私行拘禁以外

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對幕後指使被告A04去找告訴人之陳永良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審理,並於112年9月19日勘驗監視影像,其於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與被告A04有關部分為:「①白衣男子在超商前張望,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近超商並停妥後,白衣男子即走向該輛計程車後方,之後A04駕駛黑色車輛(即甲車)停靠在該超商前,隨後有1名灰衣男子出現接近計程車。②白衣男子及灰衣男子與告訴人在計程車後方交談時,A04自甲車下車,走向計程車處後方繼續與上開3人交談。③之後該4人先後走向甲車再分別上車,期間灰衣男子有將手搭在告訴人肩上,並將告訴人推上車後,再一同坐上甲車後座,之後甲車隨即駛離現場。④A04及不明白衣男子先後自甲車下車之後,被告(指陳永良)則坐上甲車後座後,A04及該白衣男子再上車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⑤被告(指陳永良)坐在甲車上期間,A04及該白衣男子均有分別下車在路旁聊天,之後有黑衣男子自甲車下車,但該名白衣男子站在車旁,之後被告(指陳永良)下車,白衣男子再次上車後,甲車即駛離現場。」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案再經檢察官勘驗111年6月9日14時2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前之監視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一)畫面時間111.6.9日14時26分,站在萊爾富超商對面斑馬線 處之白衣男子在等告訴人之計程車停到超商前(照片編號1)。(二)畫面時間1

11.6.9日14時26分54秒,白衣男子見到告訴人之計程車從左側駛來轉彎停到超商前,白衣男子遂朝告訴人之計程車走去,走到告訴人之計程車右侧副駕駛座處(照片2、3紅圈標示)。(三)畫面時間111.6.9日14時27分19秒,黑色車輛從畫面左側駛來轉彎停到萊爾富超商前右側位置,同時某灰衣男子亦從畫面左側出現站到告訴人之計程車後方(照片編號4紅圈處)。(四)畫面時間111.6.9日14時27分20秒,黑衣男子從黑色車輛駕駛座下車朝告訴人之車輛走去,白衣及灰衣男子及告訴人亦從告訴人之計程車車旁走到計程車後方(照片編號5紅圈處)。(五)畫面時間111.6.9日14時28分44秒,四人站在告訴人之計程車車後談話(照片編號6)。(六)畫面時間111.6.9日14時28分52秒,告訴人後退1、2步,白衣、灰衣、黑衣男子旋緊跟上前仍圍在告訴人身旁(照片編號7紅圈處)。(七)畫面時間111.6.9日14時29分14秒,告訴人先往其計程車走去,白衣、灰衣、黑衣男子仍緊跟在告訴人後方走向計程車(照片編號8紅圈處)。(八)畫面時間111.6.9日14時30分14秒,黑衣男子從告訴人之計程車車頭處走向右側停在萊爾富超商前右側之黑色車輛,灰衣及白衣男子及告訴人跟在黑衣男子後方,而白衣男子走在告訴人右側、灰衣男子走在告訴人左側並將右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形成勾住告訴人之姿勢(照片編號9紅圈處)。(九)畫面時間111.6.9日14時30分35秒,黑衣男子上黑色車輛駕駛座,灰衣男子勾著告訴人肩膀將告訴人推入後座再上車,黑色車輛駛離現場(照片編號10紅圈處)」,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經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上甲車前,被告A04、A男及B男分別在貼近告訴人前面、右側及左側,其中B男更以右手環勾住告訴人肩膀脖子部位,A男則在右側緊貼而與B男呈現包夾告訴人之姿,緊跟隨在前的被告走向甲車,B男靠近甲車左後座時即開門將告訴人「推」上甲車,被告、A男及B男以肢體阻擋告訴人之方式,明顯對於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礙,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無法自由離去,故不得不乘坐甲車隨同A04及A男、B男離開,揆諸前開說明,因認屬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

㈢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車上的時候,他們3人

就說如不還錢要叫我好看,也有作勢要打我,他們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我回家,一直叫我趕快想要怎麼辦,不要激怒他們,我當時說那我問一下我女兒看我那台計程車可以貸多少錢,他們就讓我打電話給我女兒,我打給我女兒之後就直接叫她去問說那台車如果直接去貸款可以帶多少,需要甚麼證件,她先跟我說要行照,我就說好,我跟對方說要回去車上拿行照才有辦法去辦理貸款,我講到這裡,對方就把我的手機拿走,對方就繼續開車載我在路上繞,對方又一直問我到底要怎麼處理債務,我說那不然把手機還給我,我打給我女兒問一下,我打給我女兒之後,我女兒一直問我在哪裡,我說我被怪手的朋友帶上車之後開到市區裏,我女兒就說她要跟對方講,我就拿手機給開車那個年輕人聽,我女兒就說不然約在大社的多那之咖啡店,對方說好等語。再審酌證人陳偉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他(指告訴人)突然問我說他的計程車可以貸款貸多少錢,我聽他的聲音怪怪的,他本業就是開計程車,怎麼可能突然要把計程車拿去貸款,因為之前有人有去我家討債,所以我當下就覺得怪怪的,我就說要看車的行照才可以估貸款,他就說他想辦法去拿到行照再拍照給我看,我說你聲音怪怪的,你在哪裡,我爸就說他在車上人在市區,我又問市區哪裡,我聽他聲音哽咽,我就說你怪怪的不可能沒事,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我爸說他被帶上車,就到這裡電話就掛掉了。我先打電話去我父親的車行,車行的人也說他們聯絡不到我父親,我掛電話之後在15時34分時,我回撥打給我父親,直接跟我爸說能不能讓我跟對方通話,對方接過我爸的電話,我直接跟對方說你直接強行把人帶走,我們家屬完全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能不能見面談,對方說好,我問對方要約在哪裡,對方看我要約在哪裡都可以,我說那約在大社中山路上的多那之咖啡店,對方就說他們會帶我爸過去大社多那之當面談等語:

⒈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遭被告、A男及B男強押進入甲車之期間,被告、A男及B男曾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則被告先前已遭被告、A男及B男肢體阻擋而被迫搭乘甲車,於搭乘甲車期間更遭被告、A男及B男施以肢體暴力恫嚇,審酌告訴人單獨一人與被告、A男及B男所處之甲車非開放空間之情境下,告訴人對外求助並非容易,被告、A男及B男顯係利用告訴人無法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剝奪告訴人自由離開甲車之行動自由,以迫使告訴人屈從停留在甲車內處理告訴人對陳永良之債務。

⒉況綜合證人即告訴人以及證人陳偉瑋前開證述電話連絡清償

債務之情節以觀,可知告訴人雖得撥打電話對外聯繫,然自告訴人與證人陳偉瑋間通話聯繫第一通電話,遭被告、A男及B男違反告訴人自由意志而無預警搶奪掛斷之情,足見告訴人縱有使用手機與證人陳偉瑋聯絡,仍受制於被告、A男及B男監督,益徵告訴人自由受限而無從基於自由意志而任意行動。

⒊此外,證人陳偉瑋正因深悉告訴人現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處境

,乃肇因於告訴人之債務事宜,故於撥打第二通電話給告訴人時,直接要求與被告、A男及B男通話並相約討論債務事宜,倘若告訴人可自由與證人陳偉瑋任意電話連絡商討債務事宜、或得自由離去甲車與證人陳偉瑋相約處理債務,證人陳偉瑋又何需與逕與被告、A男及B男另行相約商討債務事宜,可見被告、A男及B男自迫使告訴人進入甲車後,告訴人搭乘甲車期間已失去行動自由,被告、A男及B男顯係透過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到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目的。

㈣被告固以告訴人自己說要上甲車,並無押告訴人等前詞置辯

,惟觀諸被告與偵查中供稱:我們一開始找到「良仔」時,他說不認識我們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停好車下車的時候就有三個我完全不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對方就問我是不是叫A01,我當下有點嚇到加上他們三個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A01,我心裡很害怕,我不得不跟他們走等語。衡諸日常生活中個人資訊若輕易為不認識之他人所掌握,並為多數不認識之他人往尋並包圍之情境,當會驚慌失措、失其頭緒,則告訴人自不認識之被告、A男及B男往尋自己起,直至搭乘甲車為止,告訴人應屬驚慌無措之際,又被告、A男及B男共3人,對比告訴人僅1人,告訴人慮及人數、身體狀況、行動能力與被告之之肢體語言等情狀,選擇暫時隱忍屈從,以求安全,故未有何強烈積極之反抗或脫逃、呼救,亦無不合常情之處,則被告、A男及B男對告訴人施以肢體阻擋離去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隱忍屈從而無法自由離去,使告訴人不得不乘坐甲車隨同離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自由罪嫌。被告、A男及B男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肢體阻擋、作勢毆打等恐嚇行為,迫使告訴人隨同進入甲車停留其中而行無義務之事,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低度行為部分,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A男、B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