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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玲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A09為田炎火(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死亡)之女,田炎火生前因罹患帕金森氏症等疾病,由A09擔任監護人,負責照料生活起居飲食,並保管田炎火申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款項,其明知田炎火逝世後,田炎火之上開帳戶内有新臺幣(下同)2,355,019元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田炎火之配偶田龔善(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手足田翊宏,及代位繼承人A03 (00年00月生)共有,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152號審理分割田炎火遺產事件,於112年6月19 曰業經調解成立,就上開帳戶存款之本金及其利息,扣除喪葬費315,000元後,再由A03先行取得510,005元,其餘之餘額由田龔善取得。詎A09於112年6月19日起,已知悉上開帳戶内之510,005元款項分割後已屬A03之財產,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保管田炎火上開帳戶内款項之機會,拒不將510,005元交予A03,而將該筆款項提領後挪為修繕房屋或家庭開支使用,以此方式侵占A03應繼承之遺產。嗣A03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A01於112年7月7日14時許,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請田炎火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發覺上開帳戶内款項已遭提領迨盡,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田龔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柯○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29頁、第53至55頁、第127至128頁),並有田炎火戶籍謄本、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檢附田炎火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月20日110年度監宣字第71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6月19日111年度家調字第2152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111年10月17日開立之修繕估價單、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處方籤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37頁至39頁、第43至46頁、第57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87頁至10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A03係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於審理中已自承伊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認被告具有成年人對少年犯侵占罪之犯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並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510,005元款項為A0

3之財產,卻拒不將510,005元交予A03,而將該筆款項提領後挪為修繕房屋或家庭開支使用,侵害告訴人田○云之財產權益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上開侵占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有陳述意見狀及被告所提面額510,005元之支票乙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37頁、39頁),堪認已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兼衡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被告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是被告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之刑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雖未獲告訴人諒解,惟犯後終坦承犯行,且業於審理時將上開侵占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仍堪認其尚有反省悔悟之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能知所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侵占款項510,005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此部分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