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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文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范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翠華國宅甲區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竊取宋立瀧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五匹牌手機支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時14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徒手竊取劉昀汶所有…」;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文忠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各次均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所竊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劉昀汶及由被害人宋立瀧父親宋建男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復已與告訴人劉昀汶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被害人宋立瀧父親宋建男亦表示不請求賠償、不願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五匹牌手機支架1個及TAKEWAY牌手機支架1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及由被害人父親代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4年5月16日0時13分許所為竊盜犯行 范文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14年5月16日0時14分許所為竊盜犯行 范文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2號被 告 范文忠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0時13分、1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翠華國宅甲區住處地下2樓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宋立瀧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五匹牌手機支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發還)、劉昀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TAKEWAY牌手機支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昀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范文忠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昀汶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宋建男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㈤蒐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