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祥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為豐鈞有限公司(下稱豐鈞公司)所聘雇之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1時44分前某時,在豐鈞公司位於高雄
市岡山區介壽路、鵬程路、鵬程東一路間之大鵬九村社會住宅工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豐鈞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上開贓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誠盈回收廠,並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上開贓物出售予不知情之陳信誠。
㈡於同日11時44分前起至15時44分之間某時,在上址工地,徒
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上開贓物前往上址誠盈回收廠,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上開贓物出售予不知情之陳信誠,前後2次共變得新臺幣(下同)2,835元。
二、案經李昆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昆芥、證人陳信誠、證人即豐鈞公司會計黃思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豐鈞公司派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被告各次行竊之地點雖然同一,然時間明顯有別,且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是在前一次竊盜犯行得手,駕車載運贓物至回收廠變賣後,復駕車返回現場,再為下一次竊盜犯行,業據證人陳信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9頁),是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顯為另行起意,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復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罪數變更,無礙其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分次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做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將所竊贓物載往證人陳信誠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共計2,835元,均經其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且與證人陳信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上開變得金額2,835元即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1 G.I.P錏管(新管、長度5米) 22支 2 G.I.P錏管(舊管、長短不一) 32支 3 萬用立柱 18支 4 腳盤立柱 3支 5 短錏管(舊管、長短不一) 17支 6 腳趾板 77片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