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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6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璧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給付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27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10月為高雄市○○區○○○路000號i-Home5大樓之管理員,適代號AV000-H11338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3年10月23日18時30分許,至上址大樓等待客戶,A02見狀即上前攀談,詎A02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碰觸A女的臉,牽起A女的手,復摟住A女的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嗣經A女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即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而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被告自承與A女素不相識,雙方自無特殊情誼可言,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適見告訴人在場等待客戶,即藉故出言攀談,言談中並多次提及「我看到妳就飽了,不用吃飯」、「不戴眼鏡很漂亮,皮膚很好」、「帶妳這種妹妹出門很威風」,並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先以伸手摸告訴人之臉部,再牽起告訴人的手及摟告訴人的腰,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刻意就臉部、手臂及腰部等部位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況一般兩性相處,女性之臉部、手及腰等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不相熟之他人隨意不當撫摸或碰觸之部分,且撫摸臉頰及牽手、摟腰之舉動,係兩性來往間被視為帶有相當親密性、帶有性含意之調戲舉動,則被告上揭舉動,自應屬觸摸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