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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25、182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錦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錦祥第一商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錦祥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餘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二之附表補充合併為本判決之附表。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

行「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均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

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之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就附表編號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各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20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被告被訴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3個、被害人人數達9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一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既非其所有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9所示於114年5月21日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5萬元,嗣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之餘額5萬元亦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置。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3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洪宜瑄 以通訊軟體與洪宜瑄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洪宜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17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9至81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4頁) ③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1頁) 2 林玄祥 以通訊軟體與林玄祥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林玄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4至42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4至62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4頁) ④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1頁) 3 鄭至呈 以通訊軟體與鄭至呈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鄭至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5至122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3至135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3頁) ④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1頁) 4 戴姸箖 以通訊軟體與戴姸箖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戴姸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7至3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1頁) ③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9頁) 5 李誌堅 以通訊軟體與李誌堅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李誌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01至10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7至150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5頁) ④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9頁) 6 鄭宇軒 以通訊軟體與鄭宇軒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鄭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9至16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1至189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4頁) ④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頁) 7 蔡世文 以通訊軟體與蔡世文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蔡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71至177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79至188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0頁) ④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5頁) 8 陳映君 以通訊軟體與陳映君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陳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4至28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53至76頁) ③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5頁) 9 梁惠珍 以通訊軟體與梁惠珍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梁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未及提領) ①警詢證述(警三卷第95至97頁) ②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1頁) ③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5頁)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25號114年度偵字第18241號被 告 林錦祥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祥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在高雄市燕巢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宜瑄、林玄祥、鄭至呈、戴姸箖、李誌堅、鄭宇軒、蔡世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錦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次寄3個帳戶給對方,合庫、第一、華南銀行;我認識網路上的女生,她匯6萬新加坡幣到我的帳戶,並說她要回臺灣定居,並說要跟我在一起,她說錢已經到金管會了,需要提款卡才能解除管制,我從114年5月開始與對方用通訊軟體聊天,現實上沒有見過面,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云云。經查:

㈠本件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是認,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洪宜瑄、林玄祥、鄭至呈、戴姸箖、李誌堅、鄭宇軒、蔡世文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人匯款所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女網友「張欣瑤」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資佐證,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其現實上並未與「張欣瑤」見過面,寄交帳戶時僅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聊天未滿1個月等詞,則被告與「張欣瑤」既僅為未曾見過面之網友,且在網路認識交談之時間甚短,已難認渠2人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而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邇近犯罪集團均係利用他人銀行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佐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智識淺薄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個人之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及重要性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同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同條第1項之適用。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宜瑄(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19日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林玄祥(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19日 4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鄭至呈(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19日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戴姸箖(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20日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李誌堅(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20日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鄭宇軒(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20日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蔡世文(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21日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20號被 告 林錦祥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錦祥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在高雄市燕巢區統一超商鳳雄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給該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林錦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收據擷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梁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收據擷圖。

㈣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25、18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清股)以114年度簡字第326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中均供稱其係寄3個帳戶給對方,合庫、第一、華南銀行等語,是被告係一行為交付數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映君(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20日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梁惠珍(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4年5月21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