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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瑜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瑜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WQ-07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第3至4行更正為「於114年6月初某日(6月4日上午之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無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第5行更正為「114年6月4日上午」、倒數第1行補充更正為「並於114年7月24日扣得本案車牌2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馬瑜隆向網路上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本案之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114年6月初某日(6月4日上午之前)起至114年7月24日經警循線通知馬瑜隆到案說明並繳回偽造之車牌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

上路,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使用偽造車牌期間之長短,及被告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WQ-0708」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49號被 告 馬瑜隆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瑜隆明知其於民國107年間,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為偽造之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6月間不詳時間,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無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業經監理站吊扣),並於114年6月6日將上開車輛交由不知情之鐘健華(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行駛,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嗣鐘健華於114年6月6日19時36分許,因違規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瑜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何與證人鐘健華所述相符,且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3308000號函暨函附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