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孝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孝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時」,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另補充不採被告王孝龍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王孝龍固於偵查時坦承其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經理」之人指示,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李經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工作賺不到什麼錢,我要繳房租、小孩學費及保險費,我在抖音找到貸款資訊,對方要求我拍郵局帳戶給他,並要我去辦網路銀行,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他又要我寄存簿及提款卡,我覺得很奇怪,但是已經無法收回提供的資料云云。然查:
㈠正常合法之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團體,是依申貸人之財產、
信用、收入等債信因素及有無擔保品等以決定是否核貸,並於核准撥款後,由申貸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後提供約轉帳號及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申貸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核屬一般常識。而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貸款為何需要交付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時,答稱:「當時我不知道,當天我還要工作,想說辦好錢就可以快下來,沒想那麼多。」(見偵卷第62頁),足見其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申辦貸款之關聯性為何,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為何,均一無所悉,其辯稱是為了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已難盡信。
㈡被告現年36歲,學歷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53頁),且於偵查時陳稱其從事系統廚具業(見偵卷第63頁),可知其行為時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觀諸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至84頁),其於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前,曾向「李經理」詢問「這個會卡到案件嗎」(見偵卷第71頁),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後,亦不斷質疑「我一直搞不清楚為啥我網銀帳號密碼要給你啊」、「我一直覺得怪怪的」(見偵卷第78頁),更於偵查時自承曾聽說友人交付存簿、提款卡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偵卷第62頁),顯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其僅依「李經理」之片面說詞,即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經理」,恐將使自己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在對於其帳戶資料之用途毫無知悉及求證之情形下,因需錢孔急,為達取得貸款之目的,即依「李經理」指示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其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63頁),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呂燕惠、蘇慧汶、許育甄、劉英傑、林哲民、陳郁青、鄭玉華、游雅晴詐欺取財,均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
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MaiCoin及MAX帳戶,並進而詐騙告訴人呂燕惠、蘇慧汶、許育甄、劉英傑、林哲民、陳郁青、鄭玉華、游雅晴,致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偵查時自陳從事系統廚具業,已婚,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燕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4日起,以LINE向呂燕惠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3日14時7分許 15萬元 2 蘇慧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8日起,以LINE向蘇慧汶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5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3 許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初起,以Facebook、LINE向許育甄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3日19時35分許(聲請書漏載) 3萬元(聲請書漏載) 113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4 劉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底起,以Facebook、LINE向劉英傑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5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5 林哲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2日起,以LINE向林哲民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3日18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6 陳郁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初起,以Facebook、LINE向陳郁青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3日14時47分許 18萬元 7 鄭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3日起,以LINE向鄭玉華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3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8 游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5日13時48分前某時,以LINE向游雅晴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5日13時48分許 3萬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 告 王孝龍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龍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將其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名義申辦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下稱MaiCoin平台)及MAX(下稱MAX平台)會員後,再由王孝龍將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入金帳號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燕惠、蘇慧汶、許育甄、劉英傑、林哲民、陳郁青、鄭玉華、游雅晴,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MAX平台之入金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呂燕惠、蘇慧汶、許育甄、劉英傑、林哲民、陳郁青、鄭玉華、游雅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燕惠、蘇慧汶、許育甄、劉英傑、林哲民、陳郁青、鄭玉華、游雅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孝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辯稱:我當時在抖音看到貸款資訊,私訊詢問對方,對方要我去辦網路郵局,我辦好後就將申請資料拍給他云云,惟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給他後,對方要我再寄存簿及提款卡給他,我當時就發現他是詐騙集團,我想要收回上面提供的資料但無法收回,隔天我去刷簿子發現帳戶被警示,但我沒空處理,想說警示帳戶我也沒辦法用了,當時急著籌錢沒去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提供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後,業已發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其有能力避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為,仍消極不處理,是被告顯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3 告訴人呂燕惠、蘇慧汶、許育甄、劉英傑、林哲民、陳郁青、鄭玉華、游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8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iCoin、MAX平台之入金地址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告訴人等8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 5 本案帳戶、MaiCoin及MAX平台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6 被告提供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114年7月21日向對方表示「我一直搞不清楚為啥我網銀帳號密碼要給你啊」、「我一直覺得怪怪的」、「你們的電話我也沒有地址也沒有,要怎麼保證」,可見被告對於對方說詞早有所懷疑,並能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仍為取得核貸之利益,心存僥倖,置上開風險於不顧,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呂燕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呂燕惠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14時7分許 15萬元 2 蘇慧汶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蘇慧汶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5日18時43分許 5萬元 3 許育甄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許育甄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 2萬元 4 劉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劉英傑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5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25日10時20分許 10萬元 5 林哲民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哲民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18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18時23分許 5萬元 6 陳郁青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陳郁青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14時47分許 18萬元 7 鄭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鄭玉華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3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3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8 游雅晴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游雅晴佯稱可在特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5日 13時4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