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A02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
行機構通報書」更正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㈡增加證據「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竟無視國家禁令,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手段、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他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92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李0玲為兄妹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以:「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十二週,每週至少二小時,並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以電話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A02於113年6月19日以電話向衛生局報到,顯已知悉上述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絕依照上開保護令所諭令之期限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固坦承於前述時間以電話向衛生局報到並知悉保護令內容,然否認違反保護令,辯稱:我沒錯,我不願意去上課等語。惟查:被告業已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仍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期限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衛生局113年6月13日、113年10月14日、114年2月11日函及送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諭令應完成前述處遇計畫,且其有履行之可能仍拒不履行無訛,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令,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