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7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英勇
李再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英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再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英勇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時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不知情成年人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復以每日500元之報酬,僱用李再居擔任現場把風人員。黃英勇、李再居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17日10時起,將上址作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賭博場所,並聚集黃花、蕭文財、陳世郎、陳進輝、李洪彩月、呂建翰、盧啟忠、曾信富、林有信、鐘萬賀、賴王奈、吳文泰、謝麗雪、盧昭、黃阿銀、江秀美、潘如碧、戴金英、黃美英、李家名,吳昆龍、王俊豐、蔡昀希、邱文達、呂明原、翁儷家、林佶臻、黃炳楠、鄒久良、匡淑芳、陳一志、林順富等32名賭客(黃花等32人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由黃英勇提供象棋、骰子為賭博工具,以俗稱「象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4人1桌,其中1人擔任莊家,先由玩家各自拿取4顆象棋,再依序摸牌,進行配對及連串,胡牌者得向放槍者收取100元,如係自摸則可向其餘3家各收取100元,黃英勇則向贏錢之賭客收取300至500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作為營利所得。嗣警於114年8月17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案證據及被告李再居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英勇、李再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114年8月17日10時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營利意圖,且客觀上其行為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再居於10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
簡字第1719、2001號、111年度簡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上開3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李再居為本案犯行,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敘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李再居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未就被告李再居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李再居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黃英勇坦承犯行、被告李再居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場所期間非長、聚集賭客之人數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英勇所有且供圖
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抽頭金新臺幣1萬元,則屬被告黃英勇本案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0萬元,雖係在本案賭場內扣得,然卷內尚乏事證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對之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李再居供稱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在卷(偵卷第42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再居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象棋31顆 2 骰子1批 3 橡皮筋1批 4 計時器1個 5 抽頭金1萬元 6 現金10萬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43號被 告 李再居 (年籍詳卷)
黃英勇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再居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719、2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上開兩案件與李再居另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李再居與黃英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7日,由黃英勇向不知情綽號陳董之人租用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廢棄車場,而由李再居負責把風之分工方式,聚集黃花、蕭文財、陳世郎、陳進輝、李洪彩月、呂建翰、盧啟忠、曾信富、林有信、鐘萬賀、賴王奈、吳文泰、謝麗雪、盧昭、黃阿銀、江秀美、潘如碧、戴金英、黃美英、李家名,吳昆龍、王俊豐、蔡昀希、邱文達、呂明原、翁儷家、林佶臻、黃炳楠、鄒久良、匡淑芳、陳一志、林順富(下稱黃花等人,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裁處)等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俗稱「象棋麻將」,即每人分4顆象棋後,再輪流各取1顆,進行配對及連串,若自摸為贏家,每次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300元,若放槍為輸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4年8月17日11時25分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31個、骰子1批、橡皮筋1批、計時器1個、賭資10萬元、抽頭金1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英勇坦承犯行;被告李再居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負責把風,看場外有沒有警察,被告黃英勇剛經營賭場沒多久,我知道有抽頭,但不知道怎麼抽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賭客黃花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英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李再居既已坦承有協助把風,亦明知被告黃英勇黃英勇將上開處所闢為賭場以聚眾賭博,其所為已屬刑法第26
8 條規定「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不論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均屬該罪前段之共同正犯無疑,是其等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再居、黃英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李再居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約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李再居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李再居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扣案之象棋31個、骰子1批、橡皮筋1批、計時器1個等物品,為被告黃英勇所有,且為供前開賭博犯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1萬元元,為被告黃英勇所有且為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核屬被告黃英勇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