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7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佑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更正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無人看管之際,自行解開手銬戒具束縛,於同日19時14分許,步行出茄萣分駐所後...」、第9行補充更正為「隨即上前追捕林冠佑,並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高雄市...」、第14行補充「接續致致蔡宗霖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份、現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傷害告訴人蔡宗霖、虞家和及吳宗庭3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而侵害不同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依法逮捕後,竟擅
自脫離公權力監督,影響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復使告訴人3人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幸未使用強暴手段之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目前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49號被 告 A02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為警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緝獲,復經警解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進行後續詢問、解送複訊事宜,為依法逮捕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利用無人看管之際,自行解開手銬戒具束縛,步行出茄萣分駐所後,朝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2段南往北方向逃逸。嗣巡佐兼副所長蔡宗霖、警員虞家和及吳宗庭見狀,隨即上前追捕A02,並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民宅內壓制A02,詎A02明知於蔡宗霖、虞家和及吳宗庭壓制其之過程中反抗、掙扎,可能不慎傷害該等人,竟仍基於若蔡宗霖、虞家和及吳宗庭均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受壓制過程中反抗、掙扎,致蔡宗霖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虞家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吳宗庭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14張、現場照片2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蔡宗霖、虞家和及吳宗庭,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告訴人3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告訴人3人施以前揭強暴行為,致告訴人3人均受有傷害,足以妨害告訴人3人公務之執行,而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然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係於告訴人3人追捕、壓制其之過程中消極反抗、掙扎,而未有其他積極攻擊、對抗或反制之行為乙節,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當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強暴」行為不符,自無從遽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