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8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永堃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永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所載「向張鶴借得張鶴所有之iPh
one 11 pro max」更正補充為「向張鶴借得張鶴所有之IPho
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所載「並將本案手機變賣後,將變得款項9,000元花用完畢」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永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共犯「劉泰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提供告訴人之手機門號簡
訊驗證碼與「劉泰辰」後,經「劉泰辰」於111年8、9月間,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進行消費詐得線上服務或商品,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再
就此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觀之,客觀上有部分合致,故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合於一般社會通念,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
欺及侵占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因一時貪念,盜用告訴人手機門號之付款功能於網路商店購買線上服務及商品,除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以外,亦影響上開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且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3至29頁);暨被告到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超商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與伯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以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爰就其所犯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有向告訴人詐得5,000元,接著「劉泰辰」叫我把錢轉到指定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111頁,訴卷第74頁),互核告訴人匯入5,000元後,旋即跨行轉出3,000元、800元、150元、500元等情,有被告向不知情之胞弟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故應認被告分得剩餘款項55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800元-150元-500元=5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陳稱其侵占之IPhone 1
1 pro max手機業已出售,並賣得價金9,000元等語(見訴卷第7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確已轉售,是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自承有獲得1,000元報酬
等語(見訴卷第76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因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謝永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謝永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謝永堃共同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50號被 告 謝永堃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明陽 中學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堃與張鶴於民國111年間,透過臉書求職而結識為網友,謝永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永堃與「劉泰辰」(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由謝永堃受「劉泰辰」之指示,向張鶴佯稱:可擔任業務員尋找「繳納電信費用」之客源,藉此賺取信用卡回饋及佣金云云,致張鶴陷於錯誤,並於111年8月11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謝永堃向其不知情之胞弟謝錦祐(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謝永堃依「劉泰辰」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嗣張鶴所介紹客源之部分電信費用遭辦理退刷,謝永堃亦未返還前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謝永堃於111年8月間,在清水服務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向張鶴借得張鶴所有之iPhone 11 pro max(下稱本案手機,價值約1萬5000元至2萬元)使用。詎謝永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將本案手機返還與張鶴而據為己有,並將本案手機變賣後,將變得款項9000元花用完畢,以此方式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三)謝永堃自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時起,明知其與「劉泰辰」並無將後開刷卡款項給付給張鶴之真意,及明知張鶴並無真摯同意其或「劉泰辰」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服務或利用該門號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與「劉泰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聯絡,連接網路至APPLE商店及So-net等網路商店,由謝永堃向張鶴索取前開手機門號之簡訊驗證碼提供與「劉泰辰」使用,由「劉泰辰」輸入相關帳號、密碼後偽造成張鶴欲向該等網路商店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透過網路商店綁定該手機門號之代收服務,接續消費價值總計8633元之線上服務或商品,而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行使,致遠傳公司誤認係有權使用前開門號之人所使用、購買,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總計8633元之消費款項均計入前開手機門號話費內,復代為支付消費金額予各網路商店,進而使網路商店提供線上服務或商品予「劉泰辰」使用,因而得免支付共8633元之線上服務或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鶴、該等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永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確有介紹繳納電信費之工作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於111年8月11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向同案被告謝錦祐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間在清水服務區借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後拒不返還,並將之變賣後,得款9000元全數花用完畢。 3.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可以協助刷卡換點數云云,而向告訴人索取驗證碼而使用本案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 2 同案被告謝錦祐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向告訴人佯稱介紹客源供被告代刷電信費可以賺錢云云,告訴人介紹後並於111年8月11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間在清水服務區借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後拒不返還。 3.被告借得本案手機後,使用本案手機之小額付費功能,告訴人因而須給付8633元之代收服務費用。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門號111年9月綜合帳單及費用類別明細截圖、遠傳公司113年3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310207358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截圖1份。 佐證下列事項: 1.告訴人遭被告以代刷電信費用為由詐騙,於111年8月11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向同案被告謝錦祐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而告訴人指定繳納門號電信費用後遭退刷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間在清水服務區借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後拒不返還之事實。 3.被告使用本案手機之小額付費功能,告訴人因而須給付8633元之代收服務費用。
二、罪名與罪數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基於詐得利益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
(三)被告與「劉泰辰」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三)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所詐得之財物5000元及利益8633元,為其與「劉泰辰」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其等如何朋分前開贓款及利益等節,未能供陳明確,尚難區別其等各分得之數,應由被告與「劉泰辰」均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當依卷存事證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
2.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價值約為1萬5000元至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惟被告供稱其以9000元之價格變賣本案手機,可知本案手機之實際價值明顯高於被告變賣所得,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是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