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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昭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昭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昭慶與朱立廷、朱淑敏為兄弟姊妹,緣其等父親朱己未於民國102年間死亡,並留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遺產,朱昭慶、朱立廷及朱淑敏均為法定繼承人,其等並於105年間約定由朱昭慶代朱立廷、朱淑敏前往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朱立廷、朱淑敏遂將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予朱昭慶辦理之。詎朱昭慶明知朱立廷及朱淑敏係授權由其代為辦理本案土地為全體法定繼承人共有,竟為取得本案土地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5月6日10時18分,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逾越朱立廷、朱淑敏授權之範圍,冒用朱立廷及朱淑敏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盜蓋朱立廷及朱淑敏之印文,又偽簽朱立廷及朱淑敏之署名(數量及欄位均詳附表所示),且依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經朱立廷及朱淑敏授權而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為朱昭慶單獨所有之意思,並進而交付予不知情之鳳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以此辦理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將本案土地登記為朱昭慶單獨所有,且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異動清冊等公務職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朱立廷、朱淑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朱立廷於112年2月間因政府重行測量本案土地時,調閱本案土地謄本並詢問朱昭慶,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昭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朱淑敏於偵查中、證人鄭清居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朱己未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和解書、朱立廷提供之錄音譯文摘要、Line對話紀錄擷圖、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0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271133000號函暨檢附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370111200號函暨檢附資料、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123700號函暨檢附資料、檢察官勘驗朱立廷提供錄音檔之勘驗筆錄、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05869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卷附繼承系統表(他二卷第165頁)上之繼承人長男欄位,以及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最上方之立協議書人欄位,書寫「朱立廷」之署名各1枚,然依該等署名所在欄位及文意內容以觀,僅在識別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以及文書之當事人一方為何人,並非表示當事人一方簽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自非刑法上之署押,尚不生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卷第99頁),附此敘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依修正理由,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而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而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成立本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就其逾越部分,既無制作之權,仍不失為偽造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偽造如同表所示數量署名,以及盜蓋如同表所示數量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同時偽造被害人朱立廷及朱淑敏之署名及盜蓋印文,再持以行使,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行使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行,以及持以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出於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之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逾越被害人朱立廷及朱淑敏之授權範圍,逕以其等名義偽造、盜蓋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印文,進而將該偽造私文書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本案土地繼承登記,致承辦人員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朱立廷、朱淑敏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業與被害人朱立廷、朱淑敏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經其等於調解書載明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旨,被害人朱立廷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訴卷第17至19頁、第51頁)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卷第23頁)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簡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朱立廷、朱淑敏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經其等於調解書載明同意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旨,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依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應備妥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竣1份留存地政事務所,1份交由申請人收執」等語,有鳳山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470586900號函(訴卷第59頁)附卷可憑,再參酌證人朱立廷於偵查中證稱:原先說好是讓被告去辦理本案土地共有繼承登記,我們相信被告,沒有特別去查繼承文件,直到土地清查才發現被告將本案土地登記為他一人所有,被告才將繼承文件給我們看等語(他一卷第133頁),並佐以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貼有印花稅票等情,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自始即由被告收執留存,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私文書已滅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予鳳山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數量之「朱立廷」、「朱淑敏」署名,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私文書上「朱立廷」、「朱淑敏」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其等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署名、盜蓋之印文位置 內容及數量 沒收 1 本案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他一卷第141至143頁) 動產部分之立協議書人欄位 朱立廷、朱淑敏之署名各1枚及印文各2枚 本案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書左側 朱立廷、朱淑敏之印文各1枚 2 本案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他二卷第167頁) 動產部分之立協議書人欄位 朱立廷、朱淑敏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朱立廷、朱淑敏之署名各1枚 協議書左側 朱立廷、朱淑敏之印文各1枚 無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