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彥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803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後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彥龍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器小金剛、吸塵器各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余彥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拒不返還已出售予告訴人之電器小金剛、吸塵器各1臺,將電器小金剛、吸塵器各1臺予以侵占入己,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100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電器小金剛、吸塵器各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白覲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03號被 告 余彥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龍於案發時與劉家良為友人,雙方並於民國113年2月27日6時46分許,約定由余彥龍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出售余彥龍所有之電器小金剛及吸塵器各1支(下合稱系爭電器)予劉家良,雙方並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由劉家良當場交付5,500元現金予余彥龍,余彥龍則僅交付小金剛1支予劉家良,並陳稱吸塵器日後會再交付,惟事後余彥龍於翌(28)日13時許,又另行將前述已交付之小金剛1支再行借走。詎余彥龍明知系爭電器已出售予劉家良,其僅係基於借用及未交付而持有系爭電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3時後取得系爭電器之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電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劉家良多次追討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龍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系爭電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