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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2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陳佩妤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餘更正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9、11行「OPPE手機」均更正為「OPPO手機」。

㈡附表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之繳費時間更正為「114年

3月17日11時38分」;繳費條碼「LDZ00000000000」之繳費時間更正為「114年3月17日11時37分」。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各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條規定,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8號移送併辦事實與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2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詐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28號被 告 陳佩妤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妤雖預見將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加值為由取得幣託帳戶之繳費條碼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慧怡,致黃慧怡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加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繳費時間、繳費金額及繳費條碼,詳如附表),旋遭購買虛擬通貨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慧怡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慧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佩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申辦幣託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好奇所以用手機下載註冊幣託帳戶,但我沒有交易過,我的手機在今年3月初遺失了,我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慧怡因遭詐騙而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加值至被

告前開幣託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繳費明細收據暨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幣託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初次詢問時

辯稱:今年3月初手機不見了,手機是在我朋友黃任輝家不見,我有跟統一超商報遺失,因為我的SIM卡是統一超商的,我的手機解鎖密碼是1234,很容易破解等語,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通知證人黃任輝一同到場接受調查時,被告改辯稱:我丟掉的手機是OPPO的,我是猜在黃任輝家不見了,我有問黃任輝,但黃任輝說沒有看過我的手機,後來我發現我沒有將SIM卡插到丟掉的手機裡,丟掉的手機內沒有插SIM卡,我的OPPE手機沒有設定手機密碼,可以直接打開等語,然證人黃任輝亦證稱:我沒有注意陳佩妤有沒有其他手機,陳佩妤住到我家時好像沒有見過OPPE手機,陳佩妤沒有跟我說手機不見了,也沒有請我幫忙找等語,參以被告亦未曾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就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申請掛失之紀錄,此有統一超商114年9月4日回函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手機在何處遺失、SIM卡有無申請掛失補發及手機是否設定解鎖密碼等情,前後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手機遺失等情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㈢又被告前開安裝有幣託帳戶APP之手機縱有遺失,然幣託帳戶

可透過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加值後,用以購買虛擬通貨,該等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行金融帳戶無異,具有高度之專屬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時,均可流暢答覆而未多加思索,且被告亦自陳其所設定之13碼英文及數字組成之密碼係無意義之組合,則拾獲或盜取被告上開安裝有幣託帳戶手機之人若未經幣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帳號及密碼,以其隨機輸入英文字母及數字之式方命中正確之密碼而登入幣託帳戶之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況且詐騙集團若以他人幣託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必然事前確認該帳戶已由原所有人同意容任使用,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在詐騙集團提領虛擬通貨前即變更幣託帳戶之密碼,將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所得,豈有可能以拾獲或盗取之幣託帳戶充作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本件詐騙集團既使用上述幣託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事前必然已得被告同意容任使用,顯係被告自行交付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提供作人頭帳戶所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堪認被告係將其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足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條碼 1 黃慧怡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訛稱:可協助申辦貸款,先繳納保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繳款 114年3月17日11時37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3月17日11時38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3月17日11時38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3月17日11時38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附件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號被 告 陳佩妤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佩妤雖預見將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號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加值為由取得幣託帳戶之繳費條碼後,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崔昀雅,致崔昀雅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加值至上開幣託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繳費時間、繳費金額及繳費條碼,詳如附表)。嗣崔昀雅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崔昀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陳佩妤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崔昀雅於警詢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繳費明細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1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清股)以114年度簡字第3289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帳戶所為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1 崔昀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告訴人訛稱:可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繳款。 114年4月3日10時5分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3日10時5分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3日10時5分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114年4月3日10時5分 5000元(含手續費30元) LDZ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