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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庠安(原名:岳冠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岳庠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提拉貓飼料參包、貓主食罐頭參拾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7時11分至34分許」更正為「17時14分至39分許」、第5至6行「貓主食罐頭約30至40罐不等」更正為「貓主食罐頭30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岳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竊取之貓主食罐頭數量為約30至40罐不等。經查,告訴代理人林依蓁於警詢時雖證稱遭竊之貓主食罐頭約30至40罐(見警卷第14頁),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忘記竊取幾罐貓主食罐頭,對本案竊盜犯行均坦承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卷內復無其餘事證可供明確認定被告竊取之貓主食罐頭已逾30罐,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所竊取之貓主食罐頭數量為30罐,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曾錦皇所管領之阿提拉貓飼料3包、貓主食罐頭30罐,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阿提拉貓飼料3包、貓主食罐頭30罐,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40號被 告 岳冠銘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7時11分至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曾錦皇所負責管理之址設高雄市○○區○○○0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楠梓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阿提拉貓飼料3包、貓主食罐頭約30至40罐不等(約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先將上開商品藏置在隨身包包內,再向店員謊稱要去車上拿錢包,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店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錦皇委由林依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岳冠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依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張潤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車輛之車主蔡科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