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審訴字第2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昌隆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占用他人林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民國114年1月22日屏管字第1136116942號函暨114年1月8日勘查現況照片1份、被告李昌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之舉,其性質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李昌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占用他人林地罪。
三、被告先後搭建簡易棚架、工寮各1座,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擅自於國有林班地搭建簡易棚架及工寮各1座,破壞林地原有植被,有害自然生態;兼衡其占用之面積合計34平方公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搭建之簡易棚架已經拆除,然現場遺留之廢棄物尚未清運,工寮部分則未拆除,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4年1月22日屏管字第1136116942號函暨114年1月8日勘查現況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7至40頁),併考量其自陳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仰賴老農年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維生,已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非法占用國有林班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其犯罪所得。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被告於111年初某日起占用上開土地11平方公尺,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占用上開土地合計34平方公尺,至本院114年1月23日最後一次審理時,仍繼續占用,因無法確知其自111年初及112年11月之何日起占用上開土地,故分別以111年2月1日、112年12月1日,作為其因占用上開土地11、34平方公尺,而受有犯罪所得之計算起日,是其於上開期間占用上開土地之犯罪所得共計1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 不當得利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年)× 年息5% 00 111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61元 61×11×334/365×5%=31 0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1日 61元 61×11×334/365×5%=31 00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1元 61×34×31/365×5%=9 0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61元 61×34×5%=104 00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23日 61元 61×34×23/365×5%=7 31+31+9+104++7=182元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1號被 告 李昌隆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隆明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井角段38地號土地)係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林業署屏東分署)所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37林班地,屬國有土地,於民國110年間,因承租契約終止且依民事判決強制執行已將地上物全數拆除,竟未經林業署屏東分署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基於竊佔、占用他人森林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初某日,在上開土地上搭建簡易棚架1座(座標:X:209269,Y:0000000,面積11平方公尺),又於112年11月間某日,搭建工寮1座並設置布棚(座標:X:209237,
Y:0000000,面積23平方公尺),而竊佔上開國有土地。
二、案經林業署屏東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李昌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原向林業署屏東分署承租井角段土地已未再續租,並經於110年已全數拆除,因被告無其他處所可居住,故又於111年初及112年11月間分別搭建工寮2座之事實。 0 警員職務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8年1月30日屏旗字第108631014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切結書、照片26張等 被告原向林業署屏東分署承租土地之契約,業於107年12月16日不再續租,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將井角段土地返還予林業署屏東分署(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其原有建物業依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於110年12月17日強制拆除之事實。 0 佔用位置座標圖、座標與照片對照表2張等 被告搭建工寮2處均坐落在井角段38地號土地,其於111年搭建之工寮並未在原承租範圍之事實。 0 現場照片16張、聯合會勘紀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等 被告占用井角段38地號土地搭建2處工寮及棚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占用他人林地、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占用他人林地罪嫌論處。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此期間多次占用同一土地,侵占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