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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贈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贈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陳建誌」署名壹枚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偽簽『陳建誌』之署名」補充為「偽簽『陳建誌』之署名1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贈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建誌」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⒈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部分,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審酌其前案所犯之罪與

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就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㈣刑之減輕事由

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從外側車道切入最內側車道且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於員警對其施以酒測、尚未察覺其所為偽造文書犯行之際,即向員警主動坦承偽造「陳建誌」之署名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114年9月17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1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已依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復為躲避查緝,竟冒用「陳建誌」名義接受員警盤查及舉發,並偽造「陳建誌」之署名及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建誌及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查舉發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偽造署名及文件之數量等情節,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復考量犯罪人之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於本案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之「陳建誌」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其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本案舉發通知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被 告 陳贈兌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贈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贈兌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美都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不詳時間,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陳贈兌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併排停車,為警攔停盤查,詎陳贈兌為脫免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陳建誌」之名義應詢,使執勤員警將「陳建誌」之個人資料登載於高雄市○○○○○○○○○道路○○○○○○○○○○○○○號:BAQC00010號),並在員警交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章欄上,偽簽「陳建誌」之署名,表示陳建誌係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將之交還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建誌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其後陳贈兌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從外側車道切入最內側車道且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陳贈兌乃據實告知前揭偽簽「陳建誌」之署名乙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贈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等罪嫌。其偽造「陳建誌」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造之「陳建誌」署押1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應符合累犯之要件,且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不到2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執勤員警將「陳建誌」之個人資料,登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因違規遭警攔查後,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屬警察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中,自不構成本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