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育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育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股份有限公司」、「鄭○○」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育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瀏覽網站得知A01有裝潢需求,其明知自身並未任職於其父鄭○○身為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未經鄭○○之授權或同意,且無施作裝潢工程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繫,並傳送○○公司名片取信A01,復於翌(22)日11時許,前往A01指定案場即高雄市○○區○○00○0號住處勘查估價後,向A01佯裝為○○公司代表人,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承攬上址裝潢改建工程,致A01陷於錯誤而同意委任施作,俟於該日稍後某時許,鄭育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月美門市」,以偽刻之「○○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交予A01簽署而行使之,以表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足生損害於○○公司、鄭○○及A01。其後鄭育人即分段請款,A01遂接續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25萬元)至鄭育人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鄭育人僅派工施作部分有瑕疵之工程即藉故拖延,A01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育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即被害人鄭○○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被害人鄭○○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告訴人A01受詐欺而多次匯款,乃被告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告訴人,且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向告訴人A01詐得工程款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復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動機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數額;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以賠償28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分文未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已有所悔悟;暨其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一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業經
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偽造之「○○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印章各1顆及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之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雖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印文各2枚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3月22日15時11分許 9萬6,000元 2 113年3月24日18時40分許 1萬7,500元 3 113年4月28日17時56分許 9萬6,000元 4 113年5月6日15時54分許 1萬7,500元 5 113年5月12日17時8分許 1萬元 6 113年5月13日7時37分許 1萬3,000元 合計 2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