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智浤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智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周智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周智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智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
訴人宋俊賢間之糾紛,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96號被 告 周智浤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智浤與宋俊賢因故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宋俊賢,對其恫以:「你的店長我也認識,,你試試看,看是誰的工作不見(臺語)」、「你嘴再硬試試看,林爸一定讓你過年沒工作(臺語)」「你總公司裡面的的人我認識,你不用做了(臺語)」、「你總公司的人現在要讓你離職(臺語)」等語,以此加害宋俊賢財產之事恐嚇宋俊賢,使宋俊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宋俊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單、通話錄音檔暨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