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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電瓶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補充為「案經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沈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㈡增加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登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3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固堪認被告之本案犯行,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除敘明「被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所犯罪名與保護法益相同之本罪,顯有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外,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犯罪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無端造成告訴人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之不便,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將竊得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悔改,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視他人財產法益為無物,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未扣案電瓶1顆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89號被 告 陳登茂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茂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19日5時5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大豐街與仁雄路395巷口路邊停車格,徒手竊取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顆,【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竊得電瓶以36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登茂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沈娟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自用小貨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所犯罪名與保護法益相同之本罪,顯有對刑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即其所竊得之電瓶1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雯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