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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東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東原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手指虎,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強盜、搶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端正行為,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1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兼衡其坦承犯行,併考量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634100號函所附鑑定結果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5號被 告 蔡東原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原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取得手指虎1個(下稱本案手指虎),並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因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手指虎;其後於114年4月22日8時30分許,因前往本署(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觀護人室報到,而基於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其隨身包包內攜帶本案手指虎至屬於公共場所之本署。嗣蔡東原於通過本署安檢門時遭本署法警當場查獲,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指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手指虎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14日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就本案手指虎鑑定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有並經扣案之本案手指虎,於被告持以前往本署,處於其隨身攜帶之狀態,且本署為不特定人均可行經之公共場所,被告上開行為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