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4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坤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43、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坤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坤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蘇坤錫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
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正為「其中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來源之結果」。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為;就附表編號7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且各侵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人數達11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4萬餘元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字第1043號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附表編號7所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0萬元,嗣該帳戶於114年1月8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帳戶內之餘額10萬元亦屬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金額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由檢察官於執行時為適法之處置。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2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蘇綵杺 以通訊軟體與蘇綵杺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蘇綵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4日23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44至45頁) ②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8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0至58頁) ④國泰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頁) 2 郭晉堯 以通訊軟體與郭晉堯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郭晉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1日14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2至78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1至8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至86頁) ④郵局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113年12月21日14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1日14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1日14時59分許匯款1萬6,150元至郵局帳戶 3 鄒清柏 以通訊軟體與鄒清柏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鄒清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02至10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8至110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07頁) ④國泰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頁) 4 林俐彣 以通訊軟體與林俐彣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林俐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10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1至127頁) ②國泰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5 徐意婷 以通訊軟體與徐意婷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徐意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8,405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43至145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49至152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5頁) ④國泰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頁) 6 林芷嫺 以通訊軟體與林芷嫺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林芷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75至177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79至182頁) ③登摺明細(警一卷第183頁) ④郵局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7 馮志雯 以通訊軟體與馮志雯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馮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未及提領)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04至20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10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1頁) ④國泰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8 張進興 以通訊軟體與張進興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張進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5日18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銀行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31至233頁) ③國泰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4頁) 9 古雅婷 以通訊軟體與古雅婷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古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8日11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45至248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51至272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7頁) ④國泰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13年12月28日11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帳戶 10 陳忠義 以通訊軟體與陳忠義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陳忠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9日19時55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90至292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95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6頁) ④郵局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頁) 11 薛小芳 以通訊軟體與薛小芳聯繫,謊稱可投資特定標的以獲利云云,致薛小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日15時5分許匯款15萬元至趙俊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另案偵辦中),其中3萬元於同日16時1分許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第二層帳戶) ①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5至37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51至74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4頁) ④國泰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⑤土銀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頁)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被 告 蘇坤錫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坤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部分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坤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申辦,但我在113年底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我騎車時一起不見了,因為我之前開過刀,記性不好,所以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等情,此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及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帳戶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可輕易背誦本案郵局
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何需記載於金融卡背面上,如此作法實已失其防盜意義,其辯稱遺失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甘冒遭訴追處罰之風險,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償其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至為灼然,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竊取或拾得之情況下,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於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已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本件金融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蘇綵杺 (告訴) 以暱稱「修」,透過網路與被害人結識後,佯稱儲值網拍購物可使「修」獲取回饋金云云。 113年12月24日23時35分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郭晉堯 (告訴) 佯稱可在其提供之APP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⑴113年12月21日14時53分匯款5萬元 ⑵113年12月21日14時57分匯款5萬元 ⑶113年12月21日14時59分匯款5萬元 ⑷113年12月21日14時59分匯款1萬61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鄒清柏 (告訴) 佯稱可在其提供之APP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19日12時3分匯款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林俐彣 (告訴) 佯稱可在其提供之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31日10時16分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徐意婷 (告訴) 佯稱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5日19時38分匯款10萬840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林芷嫺 (告訴) 佯稱可在其提供之APP進行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2月19日13時3分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馮志雯 (告訴) 佯稱可投資網路購物商城獲利云云。 114年1月6日18時34分匯款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8 張進興 (告訴) 佯稱以「弘鼎」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2月25日18時15分匯款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9 古雅婷 (告訴) 佯稱可在其提供之APP進行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⑴113年12月28日11時14分匯款4萬元 ⑵113年12月28日11時21分匯款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0 陳忠義 (告訴) 佯稱可在其提供之APP進行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12月19日19時55分匯款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薛小芳 (告訴) 佯稱以「azimt pro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2日15時5分匯款1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警另案偵辦) 114年1月2日16時1分匯款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