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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東和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東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東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40分許至翌(6)日0時12分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亞洲渡假村至大昌街間)之路旁,手持棍棒破壞郭致維、林振隆、陳詠奕、陳志峯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車輛,致該等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受損情況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郭致維、林振隆、陳詠奕、陳志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致維、林振隆、陳詠奕、陳志峯、證人洪嬿淇於警詢時、證人賴竹枝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次毀損犯行,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對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蔡譯賢、陳苹萱、何瑞根涉犯毀損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五、辯護人雖具狀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交簡字2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5年3月27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及車種 受損位置、情況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郭致維 BQE-1761號自用小客車 左側駕駛座玻璃破損。 陳東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振隆 AWU-5177號自用小客車 左側駕駛座玻璃破損。 陳東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詠奕 285-Z8號營業小客車 右後照鏡毀損。 陳東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志峯 0350-MB號自用小客車 右後照鏡毀損。 陳東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