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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群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群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戴群翔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補充為「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至25日之間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前某時」。

㈢附表匯款時間欄「112年」均更正為「113年」。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繼而將詐欺所得財物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詐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本案遭詐之總金額及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提款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

扣案,考量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5號被 告 戴群翔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群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至25日之間某時,在高雄巿岡山區大仁南路133號統一超商程香門巿,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信維」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呂家蓁,使呂家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呂家蓁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家蓁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群翔固坦承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IG上參加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後的抽獎活動,抽中了二獎8萬9,999元,但一位暱稱「李信維」的人表示無法把獎金匯入我的郵局帳戶裡,除非我的郵局帳戶裡有3至5萬元,或將提款卡寄至指定超商,他們會協助把錢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因此我才會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但因為我已經把寄件收據丟掉,且刪掉LINE對話紀錄,所以我現在無法提出相關證明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呂家蓁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及iPASS MONEY帳戶開戶資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與「李信維」等人聯絡之對

話紀錄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本非無疑。縱認所述抽獎中獎乙事為真,然詐欺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如果帳戶裡有幾萬元,你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嗎?)不會」等語,再質之:為何帳戶沒錢就可以寄?被告卻沈默不語。足徵其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已預見帳戶或有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然被告仍在無任何查證作為且與對方無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僅為達自己獲取獎金之目的,未為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作為,即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將一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洗錢犯罪一事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從而,被告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呂家蓁 佯裝買家,向在臉書販售日用品之告訴人誆稱:賣貨便易遺失商品,欲用嘉里大榮貨運交易,須先配合該貨運公司客服人員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2月28日 ①112年12月28日 14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 14時22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 14時28分許 ①4萬9,136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1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