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坤宏
陳明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5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坤宏、陳明村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拔釘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宏、陳明村2人為兄弟,陳坤宏與何錦文(由本院另案審結)因債務糾紛生嫌隙,陳坤宏即邀約何錦文前來談判,何錦文遂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時25分許,夥同王益發、蔣豪霖、邱柏堯(上三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蘇文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持鋁棒、西瓜刀抵達陳坤宏、陳明村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陳坤宏、陳明村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拔釘器、鋁棒等器械,與何錦文、蔣豪霖、邱柏堯、蘇文彬、王益發等人互相鬥毆,致王益發受有左側後背擦挫傷之傷害(何錦文、邱柏堯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蔣豪霖、蘇文彬則未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陳坤宏交付之拔釘器2支,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宏、陳明村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節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益發、證人何錦文、邱柏堯、蔣豪霖、蘇文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及證人蔣豪霖、邱柏堯、蘇文彬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8月11日0時至112年8月12日23時59分止之IP及基地台位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證人何錦文等人所駕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蔣豪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坤宏、陳明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陳明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明村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陳明村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陳明村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陳坤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各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101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坤宏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陳坤宏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陳坤宏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陳坤宏與何錦文
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率以暴力相向,以前述器械及方式鬥毆,致告訴人王益發受傷,渠等之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惟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微,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另本案經移付調解,被告2人與告訴人王益發均未出席調解程序,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兼衡以被告2人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及共同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拔釘器2支,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渠等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同屬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並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鋁棒現尚存在,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