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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憲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為父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因故與乙○○發生爭執,詎料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一手抓住乙○○之衣領,一手持保溫瓶往乙○○右臉丟砸(丙○○所涉傷害犯行,業經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復持水果刀與乙○○對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高嘉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附卷可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父親,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二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老農津貼、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個為未成年)、不需扶養子女、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併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避免被告再犯,以控制其個人狀況,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本院所定附表所示之條件,且情節重大,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水果刀1把,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抓住乙○○之衣領,一手持保溫瓶往告訴人右臉丟砸,致乙○○受有右眼皮瘀傷、右眼尾2cm撕裂傷、右臉頰3cm撕裂傷、右胸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對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此有告訴人乙○○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