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招仁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招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招仁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所示之地點,貸以附表一編號1至6「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且預先扣除「預扣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即陳招仁實際交付之金額為「借款金額」-「預扣利息」),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6「約定利息」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接續收取「後續收取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而分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0年3月10日7時30分許,前往陳招仁斯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招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易三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福仁、宋芳旻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害人蔡勇竑、林品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1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4頁;審易卷第47頁;易二卷第8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縉(原名陳旻助)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易二卷第27頁至第4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蕭福仁、宋芳旻、蔡勇竑、林品宏、陳品縉等人與被告間之借貸資料(含本票、身分證、健保卡、借據、保管證明書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至第9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分別約定「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然被告於貸款之初即預先扣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6「預扣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此部預扣之金額既未實際交付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自不得認係本金之一部,是本案據以計算年利率之基礎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準。據此,被告貸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之年利率計算結果,分別為406%、406%、406%、164%、357%、348%(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年利率」欄所示),此利率除超過被告本案行為時民法所規定之最高限制(即年利率20%)甚鉅外,縱以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年利率24%、36%)之資金往來利息觀之,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又行為人倘係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準此,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後續收取利息」欄所示之重利,均係各基於同一之犯意,依據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密接時間內持續收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固屬同一,惟該2次借款時間有別,且其等所簽立之相關借貸文件亦非同一,有上開借貸文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8頁至第84頁),顯為不同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2罪,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為重利罪,犯罪類型、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然犯罪時間尚有所別等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他人處於急迫需錢孔
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約定之年利率,暨各次實際已收取之重利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⒋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汽車保養廠之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三卷第19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
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業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三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6頁至第167頁)。暨其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其等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易三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58頁至第162頁)。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重利(即「預扣利息」+「後續收取利息」)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各該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其等賠償金(數額詳見易三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66頁至第167頁之調解筆錄),業如前述,此部分評價上應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是分別計算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收取之重利為7,000元,已給付之賠償金為3,000元,是尚未返還部分為4,000元(計算式:
2,0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收取之重利為7,000元,已給付之賠償金為3,000元,是尚未返還部分為4,000元(計算式:
2,0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所收取之重利為62,000元,已給付
之賠償金為20,000元,是尚未返還部分為42,000元(計算式:2,000元+60,000元-20,000元=42,000元)。
⒋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所收取之重利為28,000元,已給付
之賠償金為16,000元,是尚未返還部分為12,000元(計算式:3,000元+25,000元-16,000元=12,000元)。
⒌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所收取之重利為70,500元,已給付
之賠償金為50,000元,是尚未返還部分為20,500元(計算式:8,000元+62,500元-50,000元=20,500元)。
⒍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所收取之重利為44,000元,已給付
之賠償金為10,000元,是尚未返還部分為34,000元(計算式:8,000元+36,000元-10,000元=34,000元)。
㈡綜上,各該編號所餘尚未返還部分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貸資料,乃屬被告與各該被害人間
借貸債權之擔保及借款資料,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獲清償借款本息後即須將上開債權之擔保品返還各該被害人,自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易三卷第197頁),暨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年利率 (四捨五入) 主文 借款地點 約定利息 後續收取利息 1 蕭福仁 107年3月 20,000元(實拿18,000元) 2,000元 406% 【計算式:(2,000÷10×365)÷18,000×100%】 陳招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 10日1期,1期利息2,000元 5,000元 2 蕭福仁 107年5月 20,000元(實拿18,000元) 2,000元 406% 【計算式:(2,000÷10×365)÷18,000×100%】 陳招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 10日1期,1期利息2,000元 5,000元 3 宋芳旻 107年4月 20,000元(實拿18,000元) 2,000元 406% 【計算式:(2,000÷10×365)÷18,000×100%】 陳招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彌陀區彌壽宮附近 10日1期,1期利息2,000元 60,000元 4 蔡勇竑 108年3月 25,000元(實拿22,000元) 3,000元 164% 【計算式:(3,000×12)÷22,000×100%】 陳招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湖內區東方技術學院附近 每月1期,1期利息3,000元 25,000元 5 陳品縉 108年3月 50,000元(實拿42,000元) 8,000元 357% 【計算式:(12,500×12)÷42,000×100%】 陳招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路竹區某統一超商 每月1期,1期利息12,500元 62,500元 6 林品宏 110年1月 50,000元(實拿42,000元) 8,000元 348% 【計算式:(4,000÷10×365)÷42,000×100%】 陳招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彌陀區彌陀國中附近 10日1期,1期利息4,000元 36,000元【附表二】編號 內容 數量 1 借貸資料 15份 2 木棍 2支 3 球棒 2支 4 西瓜刀 1支 5 記帳本 1本 6 空白本票 3本 7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